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庚○○、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強盜與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虞,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4月26日執行羈押,有當日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除連續於95年1月1日、同月8日、同月11日,夥同共犯甲○○,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塊、鐵鎚、斧頭,分別以砸毀「豐億銀樓」、「寶麗銀樓」、「金合成銀樓」面臨馬路櫥窗玻璃之方式,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金飾、K金手鍊30條外,更夥同共犯甲○○於同月17日,持斧頭進入「金寶發銀樓」,強盜黃金項鍊6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甲○○、被害人丁○○、己○○、丙○○、戊○○、戊○○之妻 許玉華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被告與甲○○於短短10日內,連續攜帶兇器行竊3次,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爰依前開規定,自95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