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告 何烈雄 即和隆興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被告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台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墊支鑑定初估費用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及請款單上所載工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等均有所爭執,本院認就此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鑑定初估費用新台幣3萬元,原告已於95年6月28日收受裁定,惟原告迄今仍未預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被告墊支,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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