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至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1月18日)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舜尉 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安非他命2包是我本人的等語,足認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自難僅以被告在場一節,即遽指現場扣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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