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犯後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97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0日下午,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付款出現問題,要求甲○○至ATM前操作,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新台幣(下同)11萬4千元遭匯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於家中遭竊,惟又稱家中未遭竊其他物品顯不合情理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
3.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一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且於97年3月30日確有與告訴人匯款數額相同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