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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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業據原審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曾文鋒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文鋒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更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其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說明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然原審斟酌上情,認宣告有期徒刑1年,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輕,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惟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輕,顯非為自己利益上訴,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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