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送達不合法,寄存送達,應先留置送達,惟本件並未如此。且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其他適當位置等,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證明,惟本件並未證明之。再者,抗告人未收受舉發單,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到案,自無從選擇繳交最低額罰款,原處分以未到案為由裁處最高額罰款,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且違規情況輕微,逕予裁罰,有違微罪不舉原則。抗告人非繳不起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僅是不服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綜上,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請撤銷改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戶籍地址係集合式住宅,均有管理人員負責收受郵件,自無可能發生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之情形,是本件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5裁定意旨,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未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收受系爭裁決書距本件違規行為已逾三個月,是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縱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合法送達,惟本件系爭機車係停放在黃實線標線以內之該標線與右方人行道之間之道路與路邊水溝蓋之銜接處上,不法程度屬輕微,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到案與否」作為裁罰基準,係明顯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亦屬裁量權之濫用等語。(二)經查:①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情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②異議人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本件送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函復系爭舉發通知單何以為寄存送達,於98年7月27日稱「⒈查該大樓收發前都不收取行政訴訟文書文件。⒉始於98年才答應領取訴訟文書,故二件,⒈為寄存⒉為暫放守衛再轉收件人簽收」等語,有該局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因異議人戶籍地址之管理人員拒絕收受,郵政機關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則此舉發通知單補充送達之事由,乃可歸責於異議人雇用之管理人員,自難認有何送達不合法,所辯自不可採。③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停車之方式並未阻礙交通云云,惟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即於法不合,所辯不足採。④異議人辯稱:送達不合法,舉發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31、732、73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異議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⑤異議意旨另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到案期限裁處最高罰為裁量濫用云云,惟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著有解釋,是此部分異議,亦不足採。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寄存舉發單,抗告人所辯不可採,因認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②抗告意旨以:送達不合法,寄存送達,應先留置送達,惟本件並未如此。且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其他適當位置等,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證明乙節。按依上開法條所示,係「得」留置送達,而非「應」留置送達,因此是否留置送達,自得由送達人員依實際情況裁量,而本件依五股郵局上開函復稱:查該大樓收發前都不收取行政訴訟文書文件等語,則郵務人員因而採取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處,且其寄存方法,確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是此部份抗告意旨,顯有誤會。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不得裁罰最高額罰款乙節,如前所述,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不符,亦有誤會。④另抗告意旨以違規情況輕微,逕予裁罰,有違微罪不舉原則乙節,固屬一說,惟於法不合,自難採取。⑤再抗告人引用:當信任瓦解,社會也就崩潰乙文為抗告理由乙節,查該文並非本件之事證,難認與本件有何必要關聯性,自難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