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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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29
號居苗栗縣○○鎮○○里○街仔46號(另案在監執行中)丁○○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仔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8鄰37之3號「丙○○」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乙○○持自備之長尼龍線綁上鉛塊及蟑螂黏貼片,將尼龍線投入香油箱內,利用蟑螂黏貼片之黏性,將香油箱內之紙鈔黏起,而丁○○則在角落把風,共竊得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所得款項,則悉供其等花用殆盡。嗣因「丙○○」之管理人員甲○○發現香油箱內之香油錢顯有遭他人竊取之情事,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經報警處理,再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丁○○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乙○○、丁○○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監視系統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