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7、3448、35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8、9月間某日」更正為「8月11或12日」;另補充甲○○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㈠論罪部分:被告甲○○、丁○○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
行為,即為對戊○○犯恐嚇取財罪之一部分恐嚇行為(其餘部分為傷害或言語恫嚇),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有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審理卷一第32至42、66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均猶不知悔改,夥同乙○○等多人,以公然攔路將人押往隱密處所,再加以毆打及言詞恫嚇之方式,強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索討渠 等明知無權請求之鉅額賠償金,惡性非輕,亦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迄未與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2人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願受刑罰制裁,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丙○○持以恫嚇戊○○、逼使戊○○按照被告等人指示行動之西瓜刀1把,雖未扣案,據丙○○於97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渠所有,且放在家中(審理卷一第183頁),足認尚未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