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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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員警 李仁杰 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全無顧及抗告人異議狀所載「被開罰單時理論之後果,間隙難免…」,原裁定毫無論述不採之理由。㈡其確實有打右方向燈,只因員警違規停車在前,經向左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時,右方向燈會自動熄滅。㈢員警違規停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處理,原審似無任何作為,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僅以與抗告人衝突之員警為證據,但無證物足資證明抗告人未打方向燈,依法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㈣原裁定所載「再辯稱:該條路是直線,沒有必要打方向燈」等語,確係屬實,抗告人並無供述不一,抗告人異議狀請求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卻全幫警員背書,而無履勘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右轉進入計程車招呼站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現場影片翻拍照片為證。衡以證人李仁杰為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本屬有據。至於其所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之舉發,率予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抗告意旨以因舉發後與警員發生爭執,認與員警間隙難免,而質疑員警舉發行為之可信性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惟本件違規事實,係抗告人右轉進入計程車招呼站未打方向燈,顯不能透過事後勘查違規地點之現場狀況,以辨明當時抗告人究竟有無打方向燈,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