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西門河畔大廈」住宅大樓大門未上鎖,即推開大門進入樓梯間,先至八樓之三住戶門口旁之鞋櫃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NIKE廠牌球鞋一雙得手後,再至三樓之二住戶門口旁之鞋櫃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NEWBALANCE廠牌球鞋一雙及皮鞋一雙。嗣經被害人甲○○、被害人乙○○發覺球鞋、皮鞋遺失,乃報警處理,並經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帶結果,而查知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合,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丙○○基於同一竊取該大廈樓梯間財物之意思,而為上開兩度竊取不同樓層住戶之鞋子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明顯不同,然其先後竊鞋之舉,衡諸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丙○○前曾因侵占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0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就被告丙○○前科部分有誤繕,應予更正如前),此有被告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及佐以本案被告所竊球鞋、皮鞋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一位女兒就讀國小二年級須要照顧請法官減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會好好的做人云云。然查被告丙○○前既曾有上揭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法即必須加重其刑,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及佐以本案被告所竊球鞋、皮鞋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最輕之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自己本身遭判刑之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第三九九二號、第四二五二號判決要旨)。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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