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2月20日2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怡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路575之1號旁「吉賽兒」檳榔攤內。其旋即堵住上述檳榔攤唯一出入口,刀尖極近距離(僅10公分以內)指住店員乙○○胸口,並逼迫乙○○退至角落之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桌上,由乙○○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後,甲○○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逸,並前往苗栗市區花用。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發現甲○○涉嫌重大,逕行拘提甲○○,並起獲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安全帽,剩餘贓款887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參98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23至2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證人即被害人乙○○及黃怡婷於警詢時的陳述(參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同上偵卷第8頁、第
3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但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警詢、偵查時的證詞相符,且與證人黃怡婷證述之情若合符節。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被害人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同上偵卷第8頁、第28至32頁)、照片11張(參同上偵卷第
35至40頁)、車籍查詢資料1張(參同上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外,又有水果刀1支、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由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水果刀1支,對人的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足堪為兇器使用。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持之以強盜被害人乙○○的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再衡酌其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強盜罪,可見其不知警惕,惡性非輕。復衡酌其係缺錢花用,在債權人追討債務之後旋犯本案,但犯罪後迭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其於犯罪時並未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安全帽
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罪、掩飾隱藏身份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白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
刑法第3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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