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84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方法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為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97年12月26日之裁定以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結論「登記為債務人名義之建物,既為非共同生活不同戶籍之子、媳借住,則仍為民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應不得為點交」為由,仍維持不點交,惟此結論是以娶媳之成年兒子(占有人)與其父親(債務人)間法律關係為基礎,與本案兒子(債務人)與被扶養之母親(占有人)間法律關係不同,實不可援引比附。蓋前者依民法規定父親已對成年子女並不負扶養義務,故成年之子占有查封物,可解釋為使用借貸關係。惟本案債務人對占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者,不僅是給予生活費,亦包含提供住家在內,故本件債務人提供執行標的物與其母親占有使用,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一部分,符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之規定。
(二)原裁定認債務人之戶籍不在執行標的物處,故其母親不屬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標的物具有管領力之人,惟此屬法定扶養義務受扶養人之占有,而盡法定扶養義務並不以同居一處為必要,此觀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得申報免稅額,其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之規定自明,且債務人為盡人子之孝,亦必常居住該處,故解釋上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除其設籍之地外,亦包括執行標的物處。如嚴格解釋,惟本案債務人之母之占有至少亦符合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執行標的物具有管領力者之規定。綜上,為此請求鈞院將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84號著有判例。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係因此等之人,僅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獨立占有,故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乙○○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15建號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並不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建物現由債務人乙○○之母居住使用,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助第51號卷可稽;又本件執行於97年8月9日再至現場履勘時債務人之母在場稱:「建物由其自住,債務人並不居住在此,已居住30多年了,只是房子的名義人是我兒子」,此亦有執行筆錄附卷足憑;而債務人之母甲○○○於84年4月17日即遷入執行標的物址,尚早於債務人於84年7月5日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時間,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債務人乙○○則原設籍台北市,於91年間遷入桃園市○○路○○○巷○號10樓,此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執行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母所述非虛,債務人乙○○與其母甲○○○並未共同生活,而係分戶獨立生活,應認為現占有人即債務人之母係基於獨立占有之意思,並非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債務人之母非前揭規定所稱之輔助占有人,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母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得申報免稅額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必要,又債務人為盡人子之孝,亦必常居住該處云云。惟查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1條係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所為行政上之規定,雖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未同居,仍可為免稅額之減除,且是否有扶養義務,與是否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並無必然無關連。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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