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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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持自製之穿有棉線之新臺幣(下同
)10元錢幣投入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深公司)所有之自動販賣機投幣孔,欲著手竊取販賣機內飲料,其所為利用自製之工具,投入自動販賣機投幣孔,干擾販賣機機台內硬幣計數器,使販賣機因而誤判而產生投幣金額,藉此免於投幣而能取得販賣機內之商品,係使被告得以此不正方法,免付費即自收費設備欲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規範之範疇。被告干擾投幣計數器而免費從自動販賣機取得他人之物,若取得販賣機內之商品,其犯行即屬既遂;若尚未取得販賣機內之商品時,其行為應屬未遂,然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此部分行為尚無從依前開法條相繩。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按,揆諸刑法第339條之1之立法意旨:「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可知,立法者已考量該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將之訂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並未增訂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處罰既遂犯,並未對未遂犯有何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持自製之穿有棉線之10元錢幣,投入松深公司所有之自動販賣機投幣孔,既經員警當場發覺而未遂,自不構成犯罪行為,當無從再援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加以處罰,而認定被告所為屬刑法不罰之行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係於民國86年10月
8日修正公布,修法前不論適用詐欺罪或竊盜罪論處,均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1未設有處罰未遂之規定,顯然係立法疏漏,況本件被告以前開方法取得販賣機內飲料之行為,無異於以其他工具如螺絲起子撬開販賣機取得飲料之行為,本質上應以竊盜罪相繩,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刑法不罰行為之理由,詳加論述與說明,且參酌前揭刑法第339條之1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立法者無非認為此種向機器詐欺而未得財物之行為,惡性不大,免予處罰,要非屬立法疏漏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為,若以竊盜未遂罪相繩,將會造成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而未遂之行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既遂行為卻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然輕重失衡。檢察官執此上訴,容有誤會,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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