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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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寶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寶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寶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1段之「家樂福內壢店」之貨架上徒手拿取由該店安全課助理 陳卓志 管領之男個性休閒貼袋短褲1件並將之夾藏在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15分自該店之未購物出口閘門離去,經該賣場保全發覺隨即上前攔阻,復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寶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3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此係應諭知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卓志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雖未見有何明顯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但未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仍認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係本件員警查獲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事實欄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身上只有50元;我不認為我偷人家東西,我是走無須結帳櫃臺,後來保全叫我,我說我要買,他說等警察來,我說我跟我朋友借100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至上開賣場之貨架上徒手拿取上開短褲1件並將之夾藏在腋下,嗣於同日15時15分自該店之出口閘門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17-20頁)。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自上開賣場之「未購物出口」閘門離開,而非其所稱無須結帳櫃臺,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7頁)。至賣場購物,自需備妥現金或以刷卡結帳後方能將商品攜出賣場,而發現有金錢短缺時,理當不得擅自將商品帶出賣場,此理垂髫皆知,被告業已成年,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購買上開短褲而不應將之攜出賣場,卻仍在未支付分毫價金之情況下將上開短褲夾藏在腋下並自「未購物出口」將上開短褲攜出商場,被告以未拿取商品之外觀示人之舉,顯然已無意支付價金,被告所辯欲向朋友借款,而無竊取之意乙節,洵不足採,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然念及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5頁),兼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上開短褲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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