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李浩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又23日;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⑤、⑥所示之罪刑與上揭殘刑6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證人 孫愛菁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浩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浩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