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ANGTU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QUANGTU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74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90號」後補充「、第1260號」;第三行記載之「以」後補充「10
5年度基簡字第904號、」;第四行記載之「確定」前補充「、2月」;第四行記載之「確定」後補充「,嗣該2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TRANQUANGTU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附近,下車後見警巡經該處,遂快步且神情緊張欲進入車站,為警見狀後上前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為逾期停留之外勞,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前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749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係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之前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4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雇主錢宏興業有限公司聘僱,復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後,即持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茲因被告於本件係第三度在我國犯毒品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遭遣返,是自不須再為該項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TRANQUANGTU(越南籍)
男38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QUANGTU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QUANGT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1299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含袋合計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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