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德財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3(檢察官誤載○○○區○○○路○○巷○號3樓)其租屋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3)日上午8時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盒1個、分裝袋1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第1至3行原載「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被告陳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德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皆行之於94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沈溺毒品難離不斷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以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盒1個、分裝袋1袋,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各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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