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複代理人 莊叢如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訴外人 劉宇森 (即 劉茂生 )與被告羅世杰等人於民國91年4月26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所示羅世杰等17人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之債權不存在(見卷第3頁),並列羅世杰、 羅明禮 為被告,嗣於105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對羅明禮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劉宇森與被告羅世杰等人於系爭契約中所示羅世杰等17人對原告60萬之債權不存在(見卷第13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起訴之行為,被告並未異議;變更其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契約係由劉宇森與被告所簽立,而劉宇森非原告之負責人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尚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宇森與被告等人於9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因此被告執系爭契約稱原告與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契約所示債權係不存在。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茂生」,乙方為被告等17人。惟事實上劉宇森(即劉茂生)非原告之負責人,斯時原告之負責人為劉霖松。職是,難以想像劉宇森願以自己對羅明禮之土地請求權讓與被告,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故系爭契約所示內容與常情不符,確不可信。又縱該債務經劉宇森讓與土地移轉請求權以為抵銷,似對原告無不利之影響,然若原告對系爭契約所示欠款一事置之不理,無疑承認被告對原告存有債權,嗣後若抵銷無效或被撤銷,將使原告須負擔不存在之債務,無疑使原告財產權受有被求償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確保原告財產權免受被告侵害。為此,爰依法起訴,並聲明:確認劉宇森與被告等人於系爭契約中所示被告等17人對原告60萬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劉宇森為原告負責人劉霖松之父親,其既已提供自己與羅明禮合資之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作為抵償,則兩造間之債務業因劉宇森提供自己之土地抵償而清償,被告現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被告也未曾主張現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二)劉宇森前對羅明禮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
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中均已認定劉宇森雖非原告之負責人,原無義務為原告償還債務,然劉宇森如自願幫原告償還債務亦為法之所許。劉宇森讓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為已確定生效,原告並無遭被告求償之危險。且縱日後劉宇森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其撤銷權亦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劉宇森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略以:伊是原告的工地主任、是股東等語,且劉宇森經手所開立之票據上除有其個人印鑑外,尚有原告的公司章,可見劉宇森對於原告具有相當管控能力,則其願以自己之土地抵償原告欠款亦非不可想像。劉宇森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事件中陳稱略以:伊不是原告之負責人,負責人是伊兒子,當時因伊兒子欠人家錢,討債公司常來鬧,所以伊說如果伊有地會賣了還欠小包的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下包,但原告的債務伊沒有義務還,羅明禮賣給伊的土地都已轉讓或賣掉等語,益證原告確曾有負欠被告等下包款項,故劉宇森方轉讓土地予被告等17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91年4月26日與被告及其餘16人簽訂如原證一所示系爭契約(見卷第6頁),復前對羅明禮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第9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上開訴訟判決理由均已認定劉宇森雖非原告之負責人,原無義務為原告償還債務,然劉宇森如自願幫原告償還債務亦為法之所許。然原告當庭表示未持有系爭契約故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完整書面(含附表)(見卷第1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共積欠被告在內所有債權人共多少金額,無從僅憑原證一所載文字看出,原告雖具狀主張為60萬元,但乏事證足佐;況確認判決並不具有對世效,原告訴之聲明既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人』」於系爭契約中所示「被告『等17人』」對原告60萬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原告僅列羅世杰1人為被告,既判力顯然無從擴張至連原告都無法明確指出的其餘16人,是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認定實體上不能成立,則劉宇森與原告間之代償關係及被告之抗辯各端,均無庸再予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