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修育
宋茄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31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修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茄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蔡修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修育與宋茄成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修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號經營「曉豔舒壓館」,並於同年3月10日起僱用宋茄成在櫃臺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媒介、容留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女子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由宋茄成接待、引導客人,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愛在房間內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代價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由宋茄成於交易前在櫃臺收取費用,由服務小姐實拿600元,餘款300元轉交蔡修育。嗣於同年5月26日21時43分許,警員 謝衛明 、 許振瑋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宋茄成接待並引導2人至店內2樓包廂內,隨後店內小姐 阮氏愛 進入包廂為謝衛明提供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阮氏愛主動褪去謝衛明之內褲,並欲開始對謝衛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謝衛明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個。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修育、宋茄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衛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之容留以營利罪,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蔡修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宋茄成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修育、宋茄成之犯罪
動機、目的均圖一己私人之利益,經營半套按摩之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考量被告蔡修育、宋茄成分別為該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所獲利益多寡、經營期間長短等情狀;兼衡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修育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茄成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12668號偵卷第6、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本案現場1樓通往2樓為半套按摩之
暗門所用,業據被告宋茄成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宋茄成於上揭時、地,向喬裝警員謝衛明、許振瑋收取
每人900元之按摩費用,然僅能證明警員謝衛明交付之900元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其中600元歸服務小姐,300元歸被告蔡修育所有,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謝衛明供述明確(見第12668號偵卷第7、14、70頁);且被告宋茄成乃受僱於蔡修育領取固定薪資(見偵字第12668號卷第8、14頁),尚無從證明其分配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僅得認定該300元為被告蔡修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蔡修育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