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李振豪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強制及恐嚇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行記載之「接到」前補充「緣 林瑋婷 與 吳志偉 為夫妻關係,林瑋婷於105年6月10日晚間,與李振豪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逛街,途中與吳志偉相遇,林瑋婷遂與吳志偉在該處發生爭執,李振豪見狀後,遂先行離去,復李振豪」;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知悉…發生爭執」更正為「電話中林瑋婷告知李振豪吳志偉欲帶其返家,不讓其外出,請李振豪至現場幫助其離開」;第十二行記載之「上車」後補充「,林瑋婷欲上車時」;第十二行記載之「離開,」後補充「遂拉住林瑋婷」;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空氣槍」後補充「(含彈匣1個、鋼瓶1支)」。⑵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三總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其有易怒情緒、衝動控制不佳、有困難遵守社會規範之反社會人格違常,然反社會人格違常並非係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不能作為罪責減免之事由。⑶審酌被告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其之恐嚇行為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已犯有相同之恐嚇罪,竟仍於本件再犯該罪,顯然欠缺法治精神,亦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瓶1支),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彈匣1個、鋼瓶1支部分,應予補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李振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前一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一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振豪不知悔改,接到其朋友林瑋婷求援電話,知悉林瑋婷與其夫吳志偉發生爭執,李振豪遂於105年6月10日晚上11時56分許,找不知情之 余泊霖 、 廖子杰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行,由余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振豪、廖子杰至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口,抵達時,該車右後車門打開,欲讓林瑋婷上車,吳志偉不願讓林瑋婷離開,李振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拿出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拉滑套後抵住吳志偉脖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志偉,使吳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退開到牆邊,林瑋婷趁隙上副駕駛座,李振豪則從右後車門上車,要求余泊霖駛離現場。嗣吳志偉報警處理,李振豪到場後交付上開空氣槍扣案。
二、案經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志偉、同案被告余泊霖、廖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空氣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