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梁忠政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何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非伊親自簽收,且伊未變更送達地址,該通知卻以伊前工作地為送達地址,致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又本件事故伊為直行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為後方車,直駛撞及伊,伊無過失等語。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載「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非伊親自簽收,且伊未變更送達地址,該通知卻以伊前工作地為送達地址,致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出庭」等語,雖似表明原審判決基於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法,惟上訴人僅為如上陳述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存在;況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因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無法送達,經被上訴人於該次庭期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乃於同年8月9日公示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8月20日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另併送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之上訴人住址即「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民族路址),而經上訴人簽收,嗣因該日遇 梅姬 颱風來襲而停班,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改至同年11月24日進行,此一開庭通知復已寄送上開上訴人戶籍地及民族路址,併於同年10月1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院內及院外網站而為公示送達,其中戶籍地雖無法送達,然民族路址之送達業於同年10月14日經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歷次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新聞紙暨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2、46至50、55至56、58、62至67頁),是原審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業於10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云云,尚不足採,縱上訴人主張屬實,因上訴人戶籍地址無法送達,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亦已依被上訴人聲請而准公示送達,並於10
5年10月12日將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院內及院外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即生送達效力,依此,原審於105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之期日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遵期到庭,原審於是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程序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意旨另辯稱本件車禍上訴人無過失等語,屬事實之陳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何項法令之情,縱上訴人欲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有誤,惟此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綜上,綜觀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主張,均屬事實之陳述,且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