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4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8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做生意,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說好房屋貸款新台幣115萬元由被告繳納,但是被告只付了幾個月就停止繳納,88年、89年被告還有回來,但住1、2天就走了,自90年之後,被告就未回返家,被告在大陸另有女人,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前往大陸做生意,88年、89年被告還有回來,但住1、2天就走了,自90年之後,被告就未回返家,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蔡慧靜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1之4號」及被告最後於92年10月1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各一份及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8年間,前往大陸做生意,88年、89年被告還有回來,但住1、2天就走了,自90年之後,被告就未回返家,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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