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之匯通汽車商行,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8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酒醉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由 李英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經當場(即19時1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始偵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英誠警詢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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