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按有關異議人行車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DZ-9891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並曾行經111公里處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以121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隊93年9月15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000000000函各乙份,為其僅有之論據。惟異議人對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於警員對其舉發現場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按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欄內,並未簽名具領,且警員乙○○於其上亦載明「駕駛人稱其行速未達員警所測之速度拒簽收,改以郵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駕駛的DZ九八九一車上是否有定速行駛裝置?)有」、「(前開車型為何?)HONDA2000年出廠的CRV休旅車」、「(你當天開車是否攜帶駕駛執照?)沒有。我沒有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對舉發單上記明你違規時車速為時速壹佰二十一公里有何意見?)這條路我幾乎每天開車經過。我當初被攔停時有問警員有何資料證明我有超速,警員就說我說你超速就是超速,就直接開單要我簽名,後來我沒有簽名。之前我也因同一案件在法院開過庭,那個案件已經裁定」、「(你當時行駛之車道為何?)中間車道」、「當天警員是以何儀器偵測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警員是否提示相關超速資料給你看?)沒有」、「(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當初警員要我在舉發單簽名,我沒有簽,警員說會把舉發單寄給我,也沒有寄給我。後來再寄給我,就是本件裁罰六千六百元的裁決書,沒有寄舉發單給我」等語明確,且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不僅僅有舉發警員乙○○個人之單一「書面陳述」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外,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諸如超速照片、雷射槍測速器之當時顯示螢幕翻拍畫面等,可供提出本院審酌,而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喚其到庭時,復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本院自不得僅憑警員乙○○個人上開單一書面陳述之詞,即逕為不利異議人認定之憑據,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3年9月15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930001956號函所載「....,另查報勤員警係國家賊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經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1公里即為證據」云云,顯屬無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雖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惟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當時究有無以時速121公里超速行駛,即逕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