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江東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88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公路中和交流道,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向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民國93年3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丙○○年近30歲,身強體健,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牌號碼F62—755號重機車沿同市○○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告於前開地點行駛時未依號誌行駛,仍強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處,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碰觸甲○○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處,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贅載右股骨幹骨折),經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有因車禍頭部外傷導致器質腦病變,引起認知功能減退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之陳述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告訴人甲○○於93年3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所製作之筆錄(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34頁),固為審判外陳述,然因告訴人嗣因車禍頭部外傷導致器質腦病變,引起認知功能減退,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然告訴人均沈默不語,無法進行詰問程序,有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足徵告訴人確符合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且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乙○○所述一致,詳如下述,是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為被告丙○○之證人而具結,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本院詰問時之筆錄並無不符之處(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且查證人乙○○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過失,辯稱:伊是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本件係因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偵訊筆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5紙、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可資佐證(同前偵查卷第
4至11頁、19至22、第29至34頁、37至47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沿民樂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新莊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當伊行駛到路口中央時就被撞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4頁),而證人乙○○於9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在93年3月18日有看到車禍發生,伊在海王經貿大樓任警衛,看到對面發生車禍,當天能見度看得見,視線良好,甲○○由民樂街要左轉中正路,被告車子由北二高下來,甲○○那邊是綠燈,被告方向紅燈看不到,被告由後方追撞甲○○等語(見同上偵偵查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目擊93年3月18日晚上10點的車禍,伊當時的位置在大廳的辦公桌,坐在櫃台裡面,伊係在海王大樓,擔任警衛工作,地點在中和市○○路八百號。當時民樂路燈號顏色為綠燈,伊當時坐在櫃台始終往外面看,伊坐著的時候,櫃台大約在伊肩膀下方。那邊發生那麼多的車禍,為何伊對這件有印象,因為那天剛巡邏完,坐在那邊往外面看,而且事後 張和順 (按告訴人之父親)有來要帶子,所以特別有印象,車禍發生的時候,伊正好往前看,因為聽到車禍聲響,有特別注意當時的燈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8至至17頁)。證人所述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原子筆在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41頁)上圈出其當時所處位置以觀,該處確係在事發現場斜對面不遠處,衡情,就證人乙○○所身處的上開址一樓櫃台處往前看,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的情形下,確實足以觀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無誤。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頁)所示之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停放所在位置,均與證人乙○○以目擊者的觀點所描述之相對位置相吻合,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製之車禍當時之現場圖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酌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則衡情證人乙○○自無甘冒刑責而攀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乙○○依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詳盡描述車禍當時燈號之狀態,被告有闖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32頁),自不容對前揭交通號誌諉為不知,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年近30歲,身強體健,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告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與沿板橋市○○路左轉中正路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3月1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以病歷載告訴人向醫師自陳可主動打球,還能打電電玩遊戲,似非對外界全無反應,應無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左手擦傷之傷害,此有亞東醫院93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件及百安堂中醫診所93年3月19日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詳參同前偵查卷第19、21、22頁);而告訴人甲○○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導致器質腦病變,引起認知功能減退,依其已發生年餘,而病情之進展遲滯,依醫學所知,腦傷之心智功能缺陷並無良好之特效藥物可以協助,故認定其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有亞東醫院94年11月21日亞歷字第0946410578號函
1份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甲○○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被告雖又以事故後,亞東醫院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全然未提及有任何腦震盪之症狀,且病歷記載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此,被害人目前之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然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即於93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急診治療,於93年3月25日、及年4月20日門診治療,病人宜續觀察壹個月,並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有亞東醫院9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且百安堂中醫診所亦載有外力撞傷,引起輕度腦振盪等語,有上開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可參,另亞東醫院亦曾載甲○○於93年3月18日車禍,清醒後自93年5月11日起至精神科就醫,認知功能及活動力持續受損至今,並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有該院93年10月2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診斷出有腦振盪之傷勢,此外尚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可憑,故難認告訴人甲○○之器質性腦病變非本件車禍引致。因此,告訴人甲○○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第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調查裁判,應有自首行為。
㈥、至原審雖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經查被告於93年8月18日警詢時固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惟其初於93年3月18日車禍發生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則供陳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未曾指述被告有超速之情形,且目擊證人乙○○亦稱其未注意到被告當時之車速,又肇事現場亦未有何煞車痕跡足證被告有何超速之情,有現場圖1紙可憑,是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而無法為被告肇事時有超速之認定。
㈦、參合上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自首之規定由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固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即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在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大難治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輕傷,尚有未洽,且原審認被告有超速之疏失,亦有未洽,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法未合,則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態度良好,惟兼衡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情形,被告肇事後僅坦承部分過失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