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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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5、6月間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 宋立本 間債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返還事宜,惟未授權可減讓債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訴外人宋立本就前開42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訴外人宋立本僅須清償200萬元即可,且言明於宋立本還款200萬元後即交付債權憑證(本票)予宋立本,並表明其餘債權均拋棄。訴外人宋立本於89年6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於89年7月28日交付支票三紙共計1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將現金及支票提示兌領後予以侵占入己(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致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雖逾二年,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並提出被告本案刑事判決書、宋立本因本案偽證刑事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忠發 。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委任訴外人黃忠發,黃忠發再委任我,但我已將42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訴外人宋立本交付現金2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三紙是要清償欠我的借款200萬元,此可從我對宋立本提起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66號返還借款事件宋立本答辯狀亦陳述現金及三張支票是返還向我借款等情可以證明,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6號返還借款事件全卷。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民國89年5、6月間為向訴外人宋立本催討420萬元債務,曾交付42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後向宋立本收取2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面額80萬元丶票號BB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BB0000000、面額50萬元各一紙,合計200萬元。被告將收取200萬元兌領花用。被告涉犯本案侵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2易更1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20萬元現金收據、420萬元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支票三紙(見本院9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94至9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訴外人宋立本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宋立本積欠原告債務或被告借款?
四、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94年1月10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根本沒有將420萬元本票還給我,被告不可能在我酒店89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之後在酒店將本票還給我等語。於被告本案刑事案件中指稱:「我在(89年)5、6月間,透過黃忠發委託被告找人,陸續交付給被告公司所在地、呼叫器號碼及收據與發票時黃忠發都在場,在6月10日左右,我請黃忠發、被告直接去找我的律師 王迪吾 ,去拿相關的資料,至於有那些資料我不清楚,過了約兩個星期,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宋立本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請宋立本與我對話,叫我確認是否為宋立本本人,我與宋立本各回了一聲我就知道是宋立本本人,這時變被告接了,然後我說是他沒錯,然後電話就掛掉了。第二天,被告告訴我宋立本與他父親在89年中秋節前願意還120萬元,剩下的300萬元他父親願意督促宋立本慢慢還我,我告訴被告剩下的300萬可分成50萬、50萬慢慢的還,我不會逼他太急,我一直等到過了中秋節後一直沒消息,被告給我的答覆是宋立本他跑掉了,直到89年10月在地檢署開庭時,出了法庭的門口,我直罵宋立本沒良心,宋立本告訴黃忠發說已經還了200萬給甲○○,並且出示當時我交給被告向宋立本索討欠款之420萬本票正本(當時本票撕成兩半),及付款的明細(現金20萬及台支本票三張,合計200萬元),事後宋立本告訴我說被告答應他只要還200萬元,本票就還給他,宋立本欠我的420萬就一筆勾消,宋立本並告訴我說他已經還了20萬元的現金、還有三張台支本票,所以被告就把我給他的420萬元本票還給了宋立本‧‧‧‧(90偵卷5452號第
10、11頁卷附收據及本票影本)是宋立本交給黃忠發,由黃忠發粘好後去影印將影本交給王迪吾律師,至於正本何處去了,我不知道‧‧‧‧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有承諾給與佣金,我答應給他四成,是黃忠發與甲○○在我任職的民生東路1段48號地下室萬豪酒店談好的,當時有黃忠發、被告與我在場」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黃忠發於本院結稱:兩造我都認識是朋友,原告和被告原來不認識,是經由我介紹認識的,被告當初出獄後來店裡找我,說日子過得不好,請我介紹一些賺錢的案子給他做,原告原本是我的同事,因為曾先生及宋立本有欠原告錢,原告委託我處理曾先生的案子,我再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有將自曾先生收到現金60多萬款項部分交給原告,原告付了三分之一佣金予被告,被告和我朋分這二十萬元。原告又拿了宋立本案子要給我處理,被告當場也在,所以就由原告直接委任給被告,我則居中協調,被告向宋立本收了現金20萬元及三張台銀支票總共200萬元,被告自己向宋立本表示說付我200萬元,420萬元的債務就消滅了,其餘如在刑案當中我出庭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於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結稱:「這件委託案是經由我介紹的,我才帶被告到 曾女 的店介紹他們認識,因此曾女將債務催討一事委託給被告處理,當時我們所談好債務處理的佣金是420萬元的三成。直到找到宋立本時,被告與我聯絡表示因宋立本會報警,所以在89年6月中旬由我帶甲○○向曾小姐拿取420萬元本票正本一張,作為他催討債務的憑據,當時本票上沒有蓋好『付訖』、『作廢』字眼,在曾女對宋立本詐欺告訴之偵查時,我陪同曾女開庭時遇到宋立本,因為宋立本表示其中200萬已清償,因此宋立本回家拿了420萬元本票正本到我店裡提示給我看,並表示本票是被告交給他的,然後我要求要影印本票,宋立本的條件是印影前本票上要蓋『付訖』、『作廢』章,所以我在上面蓋,付訖、作廢章是拿我公司的店章蓋上去的,當日宋立本除了交付作廢之本票外,還有交一張20萬元的收據的正本供我影印」等語(見本院9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48、49頁)。
(三)證人王迪吾律師於被告本案刑事案件證稱:「89年5月18日,乙○○先委託我處理宋立本債務的法律上的事項,依據我們一般的處理,我們會以電話聯繫、律師函或以支付命令向債務人催討,如果民事無法催討的話,我們會與當事人討論是否涉及刑事部分,提出刑事的告訴,本件在約89年6月初時,黃忠發、被告到我的辦公室,他們二人表示被告要替乙○○催討宋立本積欠乙○○的債務,總數是420萬元,他們二人第一次來,主要是要問乙○○、宋立本債權、債務的狀況,隔了不久他們來了第二次,此次是來拿相關的資料,在此之前他們二人有打電話來表示過找不到宋立本,希望我能擬刑事告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會在宋立本來開庭時,到法院來等他,刑事告訴部分是在89年6月12日提出的‧‧‧‧在宋立本被訴詐欺一案偵查庭後,宋立本出示其清償的證明,就明確表示該等180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上所載之20萬元,是還給告訴人的款項。
宋立本做此表示後,我也不只一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也表示確實自宋立本處取得200萬元,但是被告認為告訴人要給他的酬金低於他的期待,所以他不願意將錢交還給告訴人,我就請被告提出他所希望的酬勞數額,然後將扣除了他所希望之酬勞數額所剩餘之款項,其餘部分還給告訴人,但被告表示其收取的200萬元,已經花完了,如果日後告訴人再委託其他的債務催討,收取債權款項後再按比例拆帳給告訴人,被告知道受乙○○委託催討的金額是420萬元‧‧‧‧就被告的說法,當時(即受委任催討債務時)他並不認識宋立本,因為被告第二次來我的辦公室,就是希望拿到更多關於宋立本的資料,也是被告建議我用刑事告訴的方法讓宋立本能夠出現,因為當時被告找不到宋立本。...宋立本曾到過事務所一次,宋立本當時是就420萬元債務,扣除了已返還的200萬元(宋立本拿給被告轉交的部分),剩餘的220萬元,協商清償的方式,後來是折成170萬元,分一次現金及三張支票支付,當天協商過程中宋立本有說他已交付甲○○代為將200萬元轉交給告訴人,之前已就被告取走200萬元的部分,在宋立本被訴詐欺一案開庭後,經宋立本表示已經交由被告,並且提出已撕成兩半的本票正本予黃忠發及我以為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因此在宋立本經檢察官就詐欺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至我的事務所協商清償的過程中,僅就另外220萬元未償部分,提出清償方法‧‧‧‧ 龐白花 與宋立本的父親 宋維生 到事務所,因為宋立本協商的220萬元餘款部分,所開立清償的支票全退票,宋立本的父母過來有二個重要的討論重點,第一個是宋立本的父母要代宋立本來清償剩下的220萬元。第二件事是希望告訴人能就宋立本偽證的部分不要給予追究。交付被告的二百萬元,在宋立本提示被告以『 殷倫 』名義簽立收據,及作廢的本票,並告知清償的三張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合計180萬元的支票後,告訴人即向宋立本表示被告是其代理人,代理人既已向宋立本拿到了200萬元的清償的款項,這部分我們不會再向宋立本追究,這個討論是在被告被訴背信一案偵查庭宋立本出庭做證之前,所以之後與宋立本或其父母討論債權債務,告訴人都會先表示就200萬元部分由告訴人向被告索賠,不再向宋立本催討200萬元已償部分」等語(見本院90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65至69頁)。
(四)證人宋立本於原告告訴宋立本詐欺案件中供稱:「伊在88年4月底與乙○○結算往來情形,共積欠420萬元,故開立420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述)給曾女,並無逃避債務之意,200萬係用台銀支票三紙及20萬元現金清償」、「我有還200萬,所述180萬支票及20萬現金,與白酒生意無關,係清償420萬元債務之一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122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核與宋立本與原告於90年11月16日雙方所簽立和解書相符(見本院9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167頁)。
(五)雖被告抗辯宋立本交付現金2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三紙係償還對其借款云云。被告對宋立本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宋立本答辯亦附合其說。惟查:
1、被告就認識宋立本經過先係供稱:「我是在受曾小姐委託後才認識宋立本,相處一、二個月後,才對他產生信賴。」(見90年度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89年之前在有一次喝酒的場合透過宋立本的朋友介紹認識,受黃忠發委託找人之前就已認識三、四年以上。」(見9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115、118頁)。被告就認識宋立本之事實,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2、被告於89年6月上旬前既受原告委託向宋立本索討欠款420萬元之債務,宋立本避不見面,被告應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於受託之後向宋立本催討債務時,出借宋立本200萬元,殊與常情有違。
3、被告對出借宋立本之資金來源,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資金一部係來自於出售汽車所得,餘款則係向金主借款,為保護金主,不便透露金主年籍資料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117至118頁),再者被告向該金主借款,果真係為出借宋立本,以被告自承與宋立本並非至親好友,被告顯不可能向地下錢莊高利借貸後,再收取低利(二百萬元每月四萬元)轉借宋立本。
則該名金主出借被告現款,既無不法,被告豈有不便透露年籍資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稱,顯無可信。
4、宋立本雖本院刑事庭供稱:「償還被告之資金,係因被告當初交付現金未用,而放在辦公室,後來請父親去合庫城內分行換成三紙臺灣銀行支票還給被告」、「向被告所借得之196萬元均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分二次原封不動還給被告,第一次還20萬元現金,第二次拜託我父親把另外180萬元拿到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換成三張臺銀支票,由我本人交給被告(在辦公室),後來請父親去合庫城內分行換成三紙臺灣銀行支票還給被告」(見9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52頁、9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149頁、90年度偵字第545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然本件三紙支票,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龐白花所開立,該筆支票款項原係龐白花向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借款,由該分行轉帳存入其本人帳戶,有該銀行92年4月4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920001793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第139頁)。宋立本明知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係母親龐白花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竟仍杜撰向被告借款196萬元,因未曾使用,乃委由父親將現金持向銀行兌換支票返還被告之虛偽事實,益見宋立本供稱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要非屬實,宋立本亦因本案作證不實涉犯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宋立本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5、綜上所述,訴外人宋立本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應係為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既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債權200萬元而未交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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