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
樓之1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鄭天和 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 林美紫 ,請其投票支持候選人 朱挺珊 等情,此與其附表所載林美紫收受之賄賂為二千元,及其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天和、林美紫供述該部分賄款為二千元之證據資料,均屬不符(見本案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九頁),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二紙(九十三檢總管字第七○一○號),分別記載 陳金蘭 等繳回收受之賄款共為八千五百元、六千元,即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並係吳 蔡明羗 繳回二千元,陳 鄭素雲 繳回五百元;參以吳蔡明羗於警詢供稱:伊家中有選舉權者共五人,因女兒在雲林無法回來投票,鄰長鄭天和遂交伊二千元以行賄買票,伊願交出該賄款,及陳鄭素雲供稱:鄭天和交予五百元向其行賄買票各等語,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該部分繳回款之記載,與之似屬吻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號,高市警刑偵三字無號警卷第四九、
五九、六十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蔡明羗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五票,但其中一名家屬無法返鄉投票,所以共計僅四票,鄭天和乃交付吳蔡明羗二千元,並另交付賄款五百元予吳蔡明羗,請其轉送同巷二十四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素雲云云,其附表及理由卻載稱吳蔡明羗收受之賄款為一千五百元,僅須繳回一千五百元,但實際繳回二千元,該繳回之賄款應為一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認全部賄款繳回共計一萬四千五百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六、二一頁),顯未審酌上述事證,詳加核實釐清,其所認定吳蔡明羗收受賄款為二千元抑為一千五百元,並前後齟齬,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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