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聲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前鎮區 草衙里 里長, 鄭天和 (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鄰長。緣甲○○與第6屆高雄市議會議員補選第5選舉區(即前鎮區及小港區)之候選人 朱挺珊 之父 朱安雄 係舊識,乃基於父執情誼,為圖使朱挺珊能順利當選,竟自行籌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距選舉投票日93年7月17日前約10天)晚間約8時許,至相識10餘年之友人乙○○服務處,請乙○○代為引見其轄區內尚無特定支持對象之17鄰鄰長鄭天和,以進行賄選,乙○○應允之,遂與甲○○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里○○街○○號鄭天和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找鄭天和商議,並表明係關於選舉之事,鄭天和礙於診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士出入,而偕同 渠等 至診所對面朝陽寺前之空地謀議,經乙○○介紹鄭天和與甲○○認識後,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甲○○託請鄭天和於93年7月17日投票日前,向該鄰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由甲○○當場交付鄭天和20,000元,供作交付賄款之用。鄭天和收受該20,000元後,即利用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之機會,連續於93年7月9日、10日、11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且其發放賄賂時未詳予計算,而交付共計20,500元之賄款,其情形如下:
(一)至草衙二路449巷18號吳 蔡明羗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 吳蔡明羗 (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但其中一名家屬無法返鄉投票,所以共計僅4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並另交付賄款500元予吳蔡明羗,請吳蔡明羗轉送同巷24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 鄭素雲 (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蔡明羗遂基於與鄭天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轉交之
5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 陳鄭素雲 ,並代為轉告陳鄭素雲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吳蔡明羗及陳鄭素雲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 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至草衙二路449巷21號 陳金蘭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予陳金蘭(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時均支持朱挺珊,陳金蘭應允後,獲悉鄭天和尚未交付賄款予同巷31號之選民 溫施額 、及同巷33號之選民蔡 蕭玉霞 ,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交付,鄭天和即於翌日上午至陳金蘭上開住處,交付4,500元予陳金蘭,請陳金蘭轉送2,000元賄款予同巷31號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溫施額(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7人),及2,500元賄款予同巷33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蔡蕭玉霞 (溫施額與蔡蕭玉霞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人),並代為轉告溫施額及蔡蕭玉霞,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陳金蘭遂基於與鄭天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日至溫施額、蔡蕭玉霞上揭住處,分別交付溫施額2,000元,蔡蕭玉霞2,500元,並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陳金蘭、溫施額及蔡蕭玉霞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三)至草衙二路449巷23號 陳明水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陳明水(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陳明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四)至草衙二路449巷25號林 李月畏 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予 林李月畏 (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林李月畏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五○○○鎮區○○街 謝宜娟 (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款
500元予謝宜娟(戶籍設在草衙二路449巷26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人),請謝宜娟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謝宜娟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六)至草衙二路449巷29號 陳夏金菊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夏金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陳夏金菊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七○○○鎮區○○街○○號 林美紫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戶
籍設於草衙二路449巷37號)住處,詢問林美紫戶內有幾票,林美紫告稱連同隔壁草衙二路449巷37號其婆婆郭金花住處共有4票,鄭天和即交付賄款1,000元予林美紫(實際投票權之人為1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林美紫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八)至草衙二路449巷3號 徐黃寶簽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徐黃寶簽(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徐黃寶簽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九)至草衙二路449巷17號 趙守仁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趙守仁(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趙守仁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交付後翌日,鄭天和至草衙二路470號趙守仁配偶 翁秀卿 所營店鋪,翁秀卿告稱其並未設籍該處,復退還500元予鄭天和。
(十)至草衙二路449巷11號 楊榮輝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予楊榮輝(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楊榮輝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十一)至草衙二路449巷13弄3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人)洪 李麗惠 (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500元予 洪李麗惠 ,請其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洪李麗惠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檢舉,於93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鄭天和住處,及於同日9時25分許,至乙○○服務處,經乙○○同意搜索,經偵訊後鄭天和、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金蘭、陳明水、林李月畏、謝宜娟、陳夏金菊、徐黃寶簽、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等陸續坦承犯行並將收取之賄款繳回共計14,000元(起訴書誤認為14,500元,理由詳如後述)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鄭天和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
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相互以觀,刑事訴訟法既特別規定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將「共犯之自白」列為證據之一種,而得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與證人所為之證言原則上必須依法具結並不相同。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定於該法第2編第1章第3節審判部分,且其文義亦係「法院」為調查「共同被告」時,始有準用人證規定之餘地,偵查中調查主體並非法院,自不得以此規定逕認共犯於偵查中自白而有涉及相關共犯之犯罪事實者,均應命其具結而以證人身份作證。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故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鄭天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地位依法傳訊,而以共同被告之地位向檢察官供述,亦即檢察官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偵訊,則其以被告身分所享有之緘默權,與以證人地位,而得以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形不同,顯然二者之地位炯異,故其以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無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應予敘明。故辯護人於本院指稱: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天和(就被告乙○○及甲○○而言)於偵查中未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共同被告鄭天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共同被告鄭天和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相同,並無不符之處,故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乙○○、甲○○及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金蘭、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又衡諸證人吳蔡明羗等人俱為直接見聞前揭行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而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則涉及與鄭天和間見面及謀議之細節,就前揭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事實有直接關聯,從而若欲判斷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逕以卷附前開證人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與共同被告鄭天和謀議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其投票給朱挺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迭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天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被告甲○○交付20,000元,請伊於投票日前,向該17鄰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請投票支持朱挺珊等情,均相符合,而證人鄭天和受託後,確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17鄰選民行賄,行賄金額除甲○○給付之20,000元外,尚多發放500元之賄款,而共計發放20,500元賄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金蘭、林 李明畏 、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知情共謀一節,與證人鄭天和陳述不一致,惟此乃係認定被告乙○○是否成立犯罪不利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甲○○就自己犯行全部坦承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鄭天和手書行賄名單(附警2卷第29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000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6屆市議員補選草衙里17鄰草衙二路449巷等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及賄款14,000元(起訴書誤認為14,500元,理由詳如後述)扣案可佐,故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曾應被告甲○○之要求,帶 郭某 至「仁育中醫診所」找鄭天和,然否認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辯稱:當時甲○○是伊的里民,伊係基於里民服務,帶甲○○至去找鄭天和,甲○○並未告知找鄭天和是何事,伊於介紹甲○○與鄭天和認識後,即行離去,對於甲○○請託鄭天和幫忙買票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鄭天和於偵查中供述:「里長乙○○帶一個不知名人過來找我,說要找一些知己的人來幫朱挺珊買票…里長(被告乙○○)問我選舉支持何人,不然這部分就拜託我」、「我之前有看過他(指被告甲○○)但是不認識」,於原審審理中時亦結稱:「他們(指被告甲○○及乙○○)到我女婿診所找我…乙○○先介紹甲○○給我認識,甲○○問我這次補選有沒有特定對象,如果沒有的話,他說他跟朱安雄有認識是好朋友,他叫我幫朱挺珊買票…」等語,其前後均一致供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係由被告乙○○介紹,而由被告甲○○拿20,000元給伊,請伊利用鄰長身分,要住戶投給12號候選人朱挺珊,此次是伊第1次見到被告甲○○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同,足見證人鄭天和與被告甲○○確實不認識,係透過被告乙○○以里長身分介紹後才認識。又關於當天被告乙○○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天和認識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天和於偵查中供述:「甲○○與里長是一起至我女婿處,…我與甲○○交談時,里長都有在場,之後也是一起離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是否甲○○請你幫忙買票及後來拿錢給你,乙○○是否都有在場?)對,當時乙○○還沒有離開」、「(問:甲○○叫你幫他買票時,乙○○有無也這樣講?)乙○○離開的時候有說叫我幫忙一下」、「(問:當天你跟乙○○之對話內容為何?)乙○○是介紹甲○○跟我認識,他說甲○○有事情找我幫忙,他只有在要離開的時候說,這件事情如果方便的話幫忙一下」、「乙○○問我有沒有支持特定對象,如果沒有就拜託我」等語,顯見被告乙○○除介紹鄭天和與甲○○認識外,並在旁就交付賄賂向選民買票事宜請託鄭天和「幫忙一下」。且經比對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金蘭、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及共同被告林美紫、溫施額、蔡蕭玉霞等人各別供述所收受之賄款(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0,500元,已超過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額20,000元;及證人鄭天和於原審審理中供述:「…錢是從甲○○身上拿出來的,甲○○說一票500元要我向我那鄰里民買票,當場他說要2,000元給我,但是我說不用計較,他說當選後才另外答謝」、「(問:甲○○請你買票有無給你什麼好處?)他本來要另外給我2,000元,我說不要,因為是里長介紹的就不必了」等語,足見證人鄭天和同意替甲○○向選民買票,當場並未收受或獲得任何好處,純係因有里長即被告乙○○介紹並在場,才願意不收取好處而幫忙買票,否則,證人鄭天和實無甘冒被查獲賄選刑責之風險,替第1次認識毫無交情之被告甲○○向選民買票之理,故證人鄭天和上開陳述,應足採信;是共同被告甲○○所陳稱被告乙○○介紹證人鄭天和後即留下2人自行商談,並不知他們所談何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二)至於證人鄭天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問:乙○○並無直接跟你談到買票的事情嗎?)沒有」、「(問:在甲○○將兩萬元交給你時,乙○○有無看到?)甲○○是偷偷塞給我,我不知道乙○○有無看到,當時外面很暗」、「(問:乙○○有無聽到甲○○跟你說,他跟朱安雄是好朋友請你幫忙朱挺珊?)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我們當時是站著講,距離沒有多遠」等語。惟證人鄭天和在同日接受詰問同時證稱:「(甲○○叫你幫他買票時,乙○○有無也這樣講?)乙○○離開的時候有叫我幫忙一下」、「乙○○是介紹甲○○跟我認識,他說甲○○有事情找我幫忙,他只有在離開的時候說,這件事情如果方便的話幫忙一下。這件事情是指補選的事情,要幫忙朱挺珊」、「(甲○○請你幫忙買票及後來拿錢給你乙○○是否都有在場?)對,當時乙○○還沒有離開。」等語。再參酌證人鄭天和在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可見證人於原審中已有意迥護被告乙○○而就被告乙○○是否共犯之事實為閃避、模糊性之陳述,然仍明確指證被告乙○○於被告甲○○請託鄭天和買票及拿錢給鄭天和時均在場,且於離開時有說關於補選之事請鄭天和幫忙等情,前後參照,並審酌證人鄭天和與被告乙○○當時係台灣地區眾所周知,於地區性選舉時大都擔任特定候選人之「樁腳」而與選舉事項關係密切之里長與鄰長職務,而當時被告乙○○介紹前來請託幫忙交付賄賂向選民買票之證人甲○○又係並不認識之人,及當時時間上正係高雄市議員補選投票日之前約10日等情,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期其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朱挺珊乙節應知情且與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證人鄭天和在原審所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之證述應係事後欲偏頗迥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鄭天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人係在其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裏碰面,且時值晚間8時許之營業時間等語,與被告乙○○及甲○○所述相同,而證人鄭天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他們兩人去診所找你的時候,在診所的時候是否有提到要買票的事情?)有提到是選舉的事情,但因為當時診所有患者,我不想在診所談這個事情,所以我就帶他們到外面」、「(是誰在診所提到有關選舉的什麼事情?)乙○○先介紹甲○○給我認識,提到是有關於選舉的事情,我聽到之後就馬上把他們帶到外面去」、「乙○○介紹的時候是在候診區,但是我不喜歡他在診所談選舉的事情,我怕有患者進來也怕我女婿知道,所以我有帶他們到外面去」等語,足見證人鄭天和係因當時是診所看診時間,擔心隨時有病患進來看診,在候診區談論選舉之事,並不恰當,而偕同被告乙○○及甲○○到外面商談,衡諸常理,談論買票行賄乃係違法之事,本應隱密進行,而診所隨時會有不特定之人進出,若為他人聽聞,隨時有遭檢舉之可能,自不便於談論有關選舉買票事宜,故證人鄭天和所證述之上揭地點、過程,自屬合於情理,其證言自屬可採,反觀共同被告甲○○在原審證述其與鄭天和談論有關交付賄款買票事宜之過程均係在診所內候診區為之,且係被告乙○○離開後才討論到選舉之事云云,有違情理,即難採信。
(四)末查「仁育中醫診所」與朝陽寺僅相隔1個空地,業據證人鄭天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證人鄭天和與被告甲○○、乙○○碰面係在該診所內,後才走出去到朝陽寺旁之空地上商談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證人鄭天和雖於甫被查獲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他們是在我家廟附近,我正要出門他們正要來找我,我們是在路上碰上…」、「是里長帶他來草衙朝陽附近,我女婿中醫診所也在附近,我當時走出來時碰到他們…」等語,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遇之情節雖有不符,然其關於被告乙○○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請託證人鄭天和買票行賄之事關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既始終證述如一,自不得僅因此等枝微末節之歧異,即認證人鄭天和前後證詞不一致而全然不可採信,併敘明之。
(五)按共犯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凡足資證明該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共犯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者,經驗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鄭天和確實有共同謀議並實際行賄之事實,業據
2人供陳在卷,且有收受賄款之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金蘭、林李月畏、謝宜娟、陳明水、陳夏金菊、徐黃寶簽、翁秀卿、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惠等人供述綦詳;而被告甲○○與證人即鄰長鄭天和素不相識,事先既未相約,而逕至共同被告鄭天和之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內找鄭天和,並僅花費數分鐘談論替其買票賄選情節,之後即未再聞問,此部分與被告甲○○與乙○○之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告乙○○對於確有向證人鄭天和提及被告甲○○有要事拜託一事亦不否認,綜據被告乙○○及甲○○之種種陳述,均與證人鄭天和之供述若核符節,然以渠等見面之情形判斷,若非被告乙○○以里長身分在場介紹並託請證人鄭天和以鄰長身分幫忙,證人鄭天和豈有分文未取而允諾之理,且商談賄選過程僅有短短數分鐘,被告乙○○亦無先行離開之理,已如前述,綜合3人對於見面之過程及情節之供述為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應足茲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天和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不得僅以共同被告鄭天和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六)此外,復有共同被告鄭天和手書行賄名單、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000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草衙里17鄰草衙二路449巷等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賄款14,000元扣案可佐。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2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甲○○與鄭天和間,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鄭天和執行交付買票賄賂之行為,而鄭天和復就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再分別與證人吳蔡明羗、陳金蘭有犯意聯絡,並由證人吳蔡明羗、陳金蘭執行交付賄賂買票行為,故被告乙○○、甲○○與鄭天和、吳蔡明羗、陳金蘭間,均應論以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前後多次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雖其否認共同被告乙○○係知情共謀等語,仍無礙被告甲○○就自己犯行部分已自白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一)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而逕依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自有未當,(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為圖使候選人朱挺珊當選而自行籌款賄選,並邀被告乙○○帶同前往介紹與擔任鄰長之鄭天和認識,並交付賄款給鄭天和請託鄭天和向居住該鄰之居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則被告甲○○應係主謀並負責籌款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人,其惡性及參與本件犯罪情節應屬最重,且參酌賄選乃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侵蝕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甲○○輕忽法紀賄選,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雖被告因在偵查中自白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仍不宜從輕量刑,原審卻僅對公訴人求刑3年有期徒刑之被告甲○○量刑1年10月,已稍嫌輕縱,又賄選已為人民所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台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自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原判決僅以被告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4年,衡之被告甲○○所為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其上開緩刑宣告亦非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就被告甲○○部分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乙○○身為里長,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竟從中引介而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被告甲○○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自行籌款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甲○○雖坦承自己之犯行,惟仍未供出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事實與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被告2人所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賄款金額僅2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於前揭事實所交付之賄款20,000元,業由被告鄭天和全數行賄完畢,屬已交付之賄賂,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鄭天和因計算誤差而多行賄之500元,因超越被告甲○○、乙○○原計畫行賄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乙○○僅就賄款20,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但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理由係為避免重覆宣告沒收,而生執行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若認一旦有完成交付之賄賂,均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則該條文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是被告乙○○、甲○○之部分,原依法應沒收之賄款20,000元,扣除應另行於同案被告林美紫、溫施額、蔡蕭玉霞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共計6,
500元,應諭知沒收13,500元(此部分賄款,雖經受賄人吳蔡明羗、林李月畏、洪李麗惠、徐黃寶簽、 陳明文 、陳金蘭、陳夏金菊、陳鄭素雲、楊榮輝、趙守仁及謝宜娟在偵查中陸續繳回扣案,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為沒收之處分,有前開緩起訴正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賄人之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前開重覆沒收之疑慮,故此部分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在共同被告鄭天和住處扣得之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總統、副總統選舉戶長名開2份(各3張)及於被告乙○○辦公室所扣得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第2、3、5、7、13、17、27等7鄰戶長名冊各1份,並非用以行賄之名單,業經共同被告鄭天和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草衙里里幹事林子貴於原審中已證述該等名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由鄰長送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給各住戶時,請各住戶簽收註記後,再由鄰長繳回予里長,再由區公所至里長處收回繳交區公所等語在卷,既非被告乙○○或共同被告鄭天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行賄對象│收受之賄賂│備註│├──────┼───────┼─────────────┤│吳蔡明羗│1,500元│僅須繳回1,500元,但實際繳││││回2,000元,故起訴書誤認全││││部賄款繳回共計14,500元│├──────┼───────┼─────────────┤│陳鄭素雲│500元│由吳蔡明羗轉交│├──────┼───────┼─────────────┤│陳金蘭│1,500元││├──────┼───────┼─────────────┤│溫施額│2,000元│由陳金蘭轉交(尚未繳回)│├──────┼───────┼─────────────┤│蔡蕭玉霞│2,500元│由陳金蘭轉交(尚未繳回)│├──────┼───────┼─────────────┤│陳明水│2,000元││├──────┼───────┼─────────────┤│ 林李明畏 │1,000元││├──────┼───────┼─────────────┤│謝宜娟│500元││├──────┼───────┼─────────────┤│陳夏金菊│1,000元││├──────┼───────┼─────────────┤│林美紫│2,000元│(尚未繳回)│├──────┼───────┼─────────────┤│徐黃寶簽│2,000元││├──────┼───────┼─────────────┤│趙守仁│1,500元││├──────┼───────┼─────────────┤│楊榮輝│2,000元││├──────┼───────┼─────────────┤│洪李麗惠│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