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峰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㈠㈡」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肇生事故,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