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56號

債 權 人  邱莉婷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莊勝雄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6及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23456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派員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附表所示不動產指界,並於指界期日3日前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該通知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未繳費且未於指界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1紙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司執字023456號財產所有人:莊勝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卡夢

545

238.83

2分之1

備考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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