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1、3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向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於同日親至江翠派出所領取,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於江翠派出所簽領之登記簿影本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日即112年2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
(2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被告之居所地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2年3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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