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③、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66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2至3天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9日21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2至3天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3日
21時5分許,為警在屏東市○○里○○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0月10日22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建南路交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23日22時許及同年10月11日2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之白粉及晶體各1包,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其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製藥鏟各2支,其上均有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21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粉、晶體各1包,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注射針筒、吸管製藥鏟各2支,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如前述,惟因針筒及藥鏟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①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製藥鏟2支。
②注射針筒1支。
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2公克)附表二;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②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