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異議人 陳致達 右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七號解釋甚明,故繼承人如係於繼承開始後始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原可主張代位繼承之人,即無主張代位繼承之餘地。
二、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所聲請領取者,乃提存人花蓮縣政府於本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事件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查悉該提存之受取人為 陳來成 之繼承人,異議人之父 陳儀山 係於陳來成死亡後拋棄繼承,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五○五號卷宗查核明確。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拒予發放提存物予異議人之處分即屬正當,異議人未具備異議理由而逕為本件異議之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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