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耀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耀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耀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李春廣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⑸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台(經發還李春廣),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廣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員警密錄器畫面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1張、贓物認領據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參酌被害人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重,被告純係一時代步需要,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745號

  被   告 葉耀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49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騎乘之逃逸。嗣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葉耀順騎乘本案腳踏車而將其攔停,扣得本案腳踏車1台(經發還李春廣),而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3-10行)。

二、茲【更正】為:「葉耀順於113年3月2日16時4分許,《徒步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見李春廣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而犯普通竊盜既遂》。」。

三、依據:

 ㈠被告葉耀順在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3答)。

 ㈡被害人李春廣在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第1頁第2答、同頁倒數第1答、)。

四、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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