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姜永茂 經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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