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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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羅惠珠 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乘 賴嘉苓 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 蔡建旻 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