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王勻
受刑人范雪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范雪民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具保人王勻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雪民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分別直接送達於上開二人之實際住所(花蓮縣○○鄉○○村○區00號),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花蓮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