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氏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駕駛安全罪,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該院98年苗交簡字第973號),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冒然於酒後駕車
行駛至高速公路,其此次酒醉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復衡量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