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嗣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98年9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取道路反光標誌鐵管可能對公共往來
安全造成危害。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徒手竊得之上開鐵管已由被害
人領回,及犯罪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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