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高慧珠
被 告 馮紅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之聲明原為:自民國98年12月
21日起算,嗣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請求變
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因民事糾紛,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訴,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北消小字第4
號受理該事件。詎料,被告竟於98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
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公開審理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於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之丈夫 楊豐銘 辱罵「你們這兩個流氓能不能停止一下
」等語,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被告公開
辱罵原告之行為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人格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係由於原告及訴外人楊豐銘於前開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訴訟,在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一再干擾被告,不讓被
告為完整充分之陳述、申辯,被告於情急之下乃對原告及楊豐
銘為「你們這兩個流氓能不能停止一下」之指摘,並無妨害原
告名譽之犯意;退萬步言,如認被告確有詆毀原告名譽,被告
係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上對原告為上開指摘,難認原告
名譽在客觀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98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98年度北消小字
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開庭審理時,對原告及訴外人
楊豐銘辱罵「你們這2個流氓能不能停止一下」等語之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21530號
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勘驗當日開庭光碟所製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因情急之下始為上開言詞,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法庭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以無關案情,且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應認具有貶損
原告人格作用及社會評價之「流氓」攻擊性言詞,辱罵原告
,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上開辯稱,顯
非可採。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經
理、採訪記者,名下有兩間房產,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第47頁),而被告自承為畫廊負責人,本院參酌
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被告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始稱公允適
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