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7日併入聲請人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亞洲信託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變換原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迄今;茲因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已於實施假扣押執行前,即已取得對相對人欣華昌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故未另對其提出本案訴訟。然原債權人亞洲信託為取回上開提存物,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362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故於假扣押執行前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並實施強制執行者,該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三、查聲請人雖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0362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主張相對人應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惟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11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1月3日遞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本院係於97年11月6日及
97年11月19日分別函知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該2家地政事務所係於97年11月21日始就相對人被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此有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970007772號復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70010590號復函可稽。是於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期間內,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即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後,再重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收受送達後仍然逾期不行使,始得檢具相關證據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