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 瑞芳 展業單位業務人員,負有收取保費、轉交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辦理保單質押貸款申請、收取保單貸款利息及保戶保單質押貸款償還款之解繳等業務,然竟自民國(下同)89年起,陸續將其收取自保戶之保單貸款利息清償款、續期保險費等侵佔入己,總數高達3,087,50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5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