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持有一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93年1月13日,以93年基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93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3年11月2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4年5月20日發監執行、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
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自95年11月16日起入監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甲○○所犯上開兩罪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而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又再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12月8日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畢;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7年7月2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第5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10月2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畢;八、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8年1月17日、同月1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訴字第4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以上,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37之1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菸捲內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施用後,繼之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37之1號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如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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