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
(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0mg/L(即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攔檢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在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圖」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即明,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0日22時許,在基隆巿碇內街友人家飲用啤酒2瓶多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隔(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汐止巿住所,嗣於同日1時56分,乙○○駕車至基隆○○○區○○道路大埔交流道口時,因行車蛇行且搖擺不定,經警攔檢,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0.
6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在警詢時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係因為行車搖擺不定有蛇行狀況而為警攔檢,又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精測試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0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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