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陸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告丙○○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6.5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包(毛重6.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5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04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145、146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19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丙○○等販賣暨轉讓第1、2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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