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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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丁○○詐欺得利,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原稱:彼此上車後已經談好車資為新台幣(下同)400元,其已如數先付,未料,告訴人司機要其補差額
200元,其不同意才鬧進警察局云云(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0519審判筆錄第11頁);嗣於最後審理時,才坦承犯罪(000000審判筆錄第2、4頁)。
叁、駁回理由
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事實認定經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最後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訴及審判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明屬實,足見被告最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被告前此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有支付車資400元云云;然查:證人乙○○司機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台北市○○○路與中華路口上車時,並未言明車資,直到車上高速公路至汐止時,才自稱身上只有400元,要求車資只付400元,惟其不同意;被告要求在八堵下車,又轉至七堵某巷口,佯稱要去取車資,即下車跑掉;其跟著下車追逐六、七十公尺追上後,被告說沒錢,卻在麵攤吃麵,其乃報警;本件車資大約是690元等情(000000審判期日第4頁)。再者,證人即丙○○警員證稱:
其到場時,被告係坐在麵攤吃麵,略有酒意,惟意識清楚;辯稱其已支付400元,惟告訴人司機則否認之;被告係在明德一路與自治街口下車,麵攤是在五、六十公尺外之崇信街等情(000000審判期日第7頁)。依據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自台北市○○○路與中華路口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下八堵交流道再轉至七堵明德一路與自治街口,其計程車費用應在七百元左右,可見告訴人指稱計程車費是六九0元應無不合。因此,若無特別原因,計程車司機絕無願意以400元成交之理;何況,衡之目前交易常情,無論按錶計費或事先議價,計程車乘客皆在下車時付款,似乎未聞有先行交付車費之情事;乃被告空言指稱其已在車上付款云云,自不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不予緩刑被告雖然在最後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2100元給告訴人收受;然原審量處拘役20日,已屬從輕量刑,本院認為被告在審判過程中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縱已經賠償2100元,亦不足據此以邀緩刑之寬典,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26之9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丁○○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華路口,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乙○○詐稱欲跳錶付費搭乘計程車,上車後囑咐開往至基隆廟口夜市○○○○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向乙○○佯稱僅欲支付車資40
0元等語,惟乙○○表示不同意,堅持要以跳錶計算車資,並要等到達目的地再說。嗣行經八堵交流道時,丁○○指示其下交流道往七堵方向行駛,後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乙○○駕駛該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即向丁○○索取車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共690元,丁○○即向乙○○謊稱要去拿錢,即逕行下車離開並欲搭乘其他計程車,經乙○○沿途追趕並攔阻,並於基隆市○○區○○○路崇信街口攔阻後仍拒不支付,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供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上車後雙方即約定車資為
400元,嗣於抵達目的地後其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其上車時有跟被害人說到七堵是400元,並且一上車其就給錢了,到達七堵後,被害人又跟其收400元,因其不願給付,因此請被害人通知警察來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
中華路口,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且被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偵訊中亦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51歲成年人,當
知自臺北市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之車程非短、所費不貲,其自應於搭乘計程車前先行檢視並確認車資多寡,而無貿然搭乘之理。又倘被告確於搭乘上開計程車時,即與被害人約定車資多寡,被害人又何需仍開啟車資收費表,並依跳表方式向被告收取車資。又被告抵目的地之際,始發覺雙方對於車資之計價方式不同,至少應於抵達目的時即刻向被害人說明其無法支付車資之緣由及商討解決之道,甚或可由雙方共同前往警局請求協助,方式所在有多,豈有竟旋即下車離開並搭乘其他計程車離開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堪認被告於搭乘前開計程車之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所為顯係出於詐欺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竟誆騙被害人搭載其如此遠途之距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華路口,搭乘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至基隆廟口夜市,詎竟為圖不支付搭乘計程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時,向乙○○佯稱欲支付車資400元等語,乙○○表示等到達目的地再說,嗣行經八堵交流道之際,丁○○改指示其下交流道往七堵方向行駛,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該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丁○○復向乙○○謊稱要去拿錢,即逕行下車閃躲離去,經乙○○沿途追趕,在基隆市○○區○○○路崇信街口攔阻後仍拒不支付,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已支付車資400元,到七堵後又要跟伊收400元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當時前去處理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