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夫婦與丁○○夫婦原為朋友關係,因甲○○疑其夫陳天財與丁○○有異常之關係,遂心生不滿。嗣甲○○於民國97年2月至3月間,與網際網路聊天室所結識之乙○○談及此事,乙○○聽聞後為替甲○○出氣,乃與甲○○商議由與丁○○不相識之乙○○以撥打甲○○行動電話但不發出聲音及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甲○○,是甲○○乃提供乙○○有關丁○○日常生活資訊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乙○○即依據甲○○提供之資訊,自97年3月13日下午
6時48分57秒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9時48分28秒止,除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丁○○接聽電話後不發出聲音外,並接續先後傳送「你還沒有下班啊!」、「妳不是不再用妳老公的手機,騙我,妳怎麼給我交代」、「你以前外遇過嗎?」、「哼…生氣了」、「聽話,妳跟妳老公那個沒有甚麼感覺啊!」、「妳還沒有去郵局上班嗎」、「妳是彭小姐嗎?」、「假如,再不理我,妳七點下班,回家,打電話魯妳」、「請問丁○○在嗎?」、「為什麼,不講話呢?」、「理理我,親愛的」、「丁○○小姐在嗎?我想跟她聊聊,心情鬱足」、「我要找妳,辣媽」、「之前,答應過我可以親妳的」、「回答我」、「不理我啊!丁○○」等簡訊至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嗣甲○○及乙○○見丁○○對上開簡訊內容未有所反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22日下午9時49分09秒起至97年3月24日上午
9時54分09秒止,除同由乙○○以同前撥打丁○○行動電話門號但不發出聲音,並接續傳送「妳之前有搞過外遇嗎?」、「妳想不想跟比你小的外遇呢?回我吧!」、「臭38」、「不回我,妳老公接的話我就說我們搞外遇了」、「請問妳是在郵局上班的丁○○嗎?」、「想請問妳郵政事務的事情」、「明天到郵局找妳可以嗎?」、「2約底妳老婆給的電話」、「妳先生昨晚上有跟妳吵架嗎?」、「答應做我女朋友,我就不會再亂傳訊息的」等內含有向丁○○之先生 王福生 訛稱丁○○有外遇之加害丁○○名譽之簡訊,對丁○○施以恫嚇,丁○○見發送簡訊之人熟稔其工作及相關生活訊息,且於上開期間接獲來自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話,該撥打行動電話之人於電話中復不出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證歷歷,復據證人即丁○○之夫王福生證述在卷,並有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收簡訊之照片18張及譯文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所犯,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雖非輕,然慮其前無不良素行,且係因懷疑其夫與被害人丁○○有異常關係,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民事聲請一部撤回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信被告業經由本案之偵、審程序吸取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