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酒後仍自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補充為「仍於98年6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朝暖暖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則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8年
6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再參以被告有夜間駕車未開頭燈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手腳顫抖、多話之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自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嗣於6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