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李秀應 係於97年3月初,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將 韓鴻田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販售之銀行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被告所有,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97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3樓(另案於桃園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韓鴻田(業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5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在網路上之交易發生操作錯誤,導致將持續扣款,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匯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韓鴻田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7年3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其在網路上之交易發生操作錯誤,而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共匯出80,000元至韓鴻田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占有使用韓鴻田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該帳戶連同密碼││││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丙○○、甲○○之│遭詐騙後匯款25,000元及│││證詞│8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韓鴻田之證詞│將上開帳戶交被告使用之││││事實。│├──┼───────────┼───────────┤│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25,000元及80,000元至上│││及交易明細│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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