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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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謝宇森 被告 王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43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7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2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7萬3641元(本金為16萬9792元、利息為384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萬9792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2%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
14.3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5萬9867元(本金為33萬5971元、利息為2萬389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3萬5971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上開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53萬3508元,被告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還款請求不爭執,相關借款數額、利息及起算日亦均不爭執。因家母中風,現有身心障礙情事,再加上其他加人都需要伊扶養,經濟上實有困難,先前即與原告連繫洽談還款事宜,原告卻要伊一次給付20萬元,伊並無償款能力,希望能與原告談分期償還方式,但原告表示無法同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其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數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小額信貸17萬3641元16萬9792元6.82%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2小額信貸35萬9867元33萬5971元16%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總計53萬3508元